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楊明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並無資力而經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該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