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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編號1081220-T-016)業經准許。
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上訴的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50 元。
聲請人雖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該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有玉山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萬430元,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聲請人雖主張曾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等等,縱聲請人主張屬實,但該法律扶助既然不是針對本件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事件所為的扶助,即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
綜上,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750 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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