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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楊鎮瑋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補貼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因與相對人間之課予義務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國109年10月1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109年10月1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作為釋明(本院卷第13頁),然該查詢清單之查詢日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目前之實際資力狀況。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新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3-35頁),聲請人於109年名下有數筆薪資所得,金額共新臺幣309,533元,難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本院又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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