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573,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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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牧珉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

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一定勝訴希望,且聲請人前以他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 )業經准許,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提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

且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列載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利息所得9,325元(本院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一定數額之存款,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4,000 元。

至其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一節,該法律扶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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