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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基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許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年3月24日審查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1至104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受理在案,經核閱聲請人起訴狀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提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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