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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已通過訴訟救助,依法上訴、再審及抗告程序即無須再聲請,聲請人現已70歲無工作,滿身病痛,身無分文,還要費心籌訴訟費。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法上訴、再審及抗告無須再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自無從因此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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