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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郭江淑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邦樑(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8日109年度補審字第93號決定書不利聲請人部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與本件事實類似之其他案例,曾經行政法院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仍應給與補償,是本件自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現年4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可處分之收入上限為2萬8,080元,未領取補助津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足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除提出上開主張釋明其無資力外,其於110年8月4日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聲請人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7頁),是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所附書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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