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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
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70高齡無存款,又因全身病痛需長期吃藥,附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及藥單證明。
聲請人絕對有必勝把握,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9月13日所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上記載核定起訖期間「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社會福利資格身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為證。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僅足說明其具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另醫院藥袋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疾病,無從作為聲請人現時財產狀態之證明文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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