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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之車輛拖吊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分案110年度救再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所提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但反足證聲請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係超過低收入戶規定,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有無誤列相對人等其餘問題,並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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