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60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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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而依其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救字第27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98年度裁字第3394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1年度裁聲字第6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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