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7頁),惟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