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76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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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足以表徵窘於生活的事實,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援引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但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這是主管機關提供生活扶助的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有別,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裁定)。

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別無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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