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77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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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光復國小間聘任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2月起失業,至今尚無工作,且109年度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再相對人違法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至明,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0年3月23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11頁),僅能證明聲請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110年3月23日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就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即110年12月6日),是否猶處於失業狀態、是否確無資力尚無從明之。

又聲請人所提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

且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列載有薪資所得經合計為193,634元,執行業務所得經合計為17,134元,給付總額210,768元(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足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自難謂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4,000元。

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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