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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相對人」)間,因有不當之「車輛拖吊」,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則逾越40萬元小額訴訟,不應侷限於「二審」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可證系爭裁定理由一應為未合法,系爭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是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訴訟費用的程度。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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