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10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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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
109年度救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
本院審判長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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