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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
09年度救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本院嗣於110年3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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