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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本件屬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事。
雖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2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0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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