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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
0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對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已於110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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