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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92號等
如附表所示再審案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
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裁補日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如附表編號1、2、5部分)或15日(如附表編號3、4部分)內補正,各該裁定業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表附卷足憑,是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附表
┌─┬─────┬─────┬─────────────────┬────┐
│編│再審案號 │確定裁定 │ 補費裁定(費用單位:新臺幣) │訴訟救助│
│號│ │ ├──────┬───┬──────┤裁 定│
│ │ │ │裁補日期 │裁判費│送達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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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救再192│109救813 │110年4月27日│1千元 │110年5月4日 │110救202│
├─┼─────┼─────┼──────┼───┼──────┼────┤
│2 │110救再206│109救再367│110年4月27日│1千元 │110年5月4日 │110救217│
├─┼─────┼─────┼──────┼───┼──────┼────┤
│3 │110救再455│109救再490│110年6月10日│1千元 │110年6月16日│110救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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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救再460│109救再589│110年7月8日 │1千元 │110年7月14日│110救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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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救再488│109救933 │110年5月18日│1千元 │110年5月24日│110救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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