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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0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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