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525,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3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