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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1
0年度救再字第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應行之訴訟程序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或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救字第6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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