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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10年度救再字第537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6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53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
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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