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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
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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