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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嗣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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