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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再字第289、305、387、399、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救再字第289、305、387、399、4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57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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