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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救再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前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聲請人仍未繳納,本院遂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37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詎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74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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