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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廣利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救字第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屬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7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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