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61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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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61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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