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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61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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