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
0年度救再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本院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