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619,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
0年度救再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1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本院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