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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等情,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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