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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6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63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0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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