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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
0年度救再字第4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738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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