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再,64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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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昭甫(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
0年度救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
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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