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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
0年度救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5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655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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