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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對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下稱前處分)。
嗣相對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30150號函通知抗告人前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下稱系爭函)。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23日110年度監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具有撤銷假釋處分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且系爭函就抗告人假釋期間再犯罪內容之說明,皆可明悉系爭函確有重新為實體之審查,並非再次通知前處分之內容,其性質應屬第二次裁決,而非重複處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函之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
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㈢抗告人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對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16日以前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假釋。
嗣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相對人乃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責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撤銷假釋即前處分,先於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3日填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後,提請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之「因應司法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9次會議」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相對人並據以於110年1月14日作成內容為:「主旨:受刑人陳明興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2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考量受刑人陳明興(身分證統一編號……)假釋期間再犯7件施用毒品案,另犯交通過失傷害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
之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等情,有前處分卷(原審卷第25-36頁)及系爭函暨相關附件(原審卷第37-41頁)可稽。
㈣觀之系爭函主旨明載:「受刑人陳明興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2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再揆之前述相對人據以作成系爭函之相關審查資料及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顯已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就抗告人之前處分「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以系爭函予以裁決後,通知並送達抗告人。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函之結果雖與前處分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此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是原裁定遽以系爭函之性質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於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合。
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又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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