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上,163,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許績銓
鄭嘉虹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案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許績銓、鄭嘉虹(下合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均同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22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標的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22萬元+22萬元=44萬元),超過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標的金額40萬元,故本案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於法未合,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並於原審有所聲明及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
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依金門縣民國六十四及六十五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以107年11月23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金門縣民國六十四及六十五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下稱系爭慰助金)。
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服義務役期間皆為1個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各發給1萬元,並逕撥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上訴人分別繕具109年10月8日及12月10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詢問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6日府民兵字第1090110854、1090110856號函分別函復上訴人上開審查結果及發給情形。
上訴人復共同繕具109年12月30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慰助金發給不公,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21日府民兵字第1090118181、10901181811號函分別函復上訴人,業以上揭109年12月16日函復審核結果在案。
上訴人對上開110年1月21日府民兵字第1090118181、10901181811號處分書不服,共同提起訴願。
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服義務役役期各為31天,以30天折算1月,剩餘1日以1個月計算,合計2個月役期,應核給2萬元,遂以110年4月30日府民兵字第1100034765號函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各補發1萬元予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最高月數核給慰助金並變更訴願標的為原處分,經內政部以11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0291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2萬元,經原審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皆為64年次設籍金門之男性,應為系爭自治條例所補助之對象,不因轉服志願役而有不同,上訴人的金門縣84年第1728梯次陸軍步兵常備兵徵集令上所載上訴人服役時間為2年,就應該依此期間核發系爭慰助金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81年11月7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18歲而影響其權益。
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文參照)。
職是之故,出生於金門縣64及65年次役男有被徵集入營服義務役者,針對是類人員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即遽以徵兵,致其權益受有影響,金門縣議會遂於107年9月10日制定系爭自治條例給予慰助(系爭自治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之意旨,應先說明之。
㈡上訴意旨主張:不解只因上訴人轉服志願役為何就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核給系爭慰助金的條件等語。
本院查,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此關於憲法平等權之詮釋,向來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採納。
依此檢視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出生於民國六十四及六十五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已服義務役役男,係指由國防部及內政部核定、經本府徵集入營服役者。
」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以「是否服義務役」作為分類標準,納入出生於64及65年次之義務役男作為發給系爭慰助金之對象,沒有納入志願役作為發給系爭慰助金對象形成差別待遇。
而系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本質如同上述,是因為金門地區於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廢止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所以在金門縣出生之64及65年次役男有被徵集入營服義務役之情事,為了符合司法院釋字529號解釋意旨,保障該些被徵集入營服義務役役男的信賴利益,故金門縣議會通過系爭自治條例,以發給系爭慰助金之方式作為補救措施。
基此上述之差別待遇(只有64及65年次出生已服義務役役男,才可以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申請系爭慰助金,其餘則否),是符合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其目的正當,且被上訴人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連性,故與憲法平等權的保障並無違背。
況且,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可知,系爭慰助金的發給涉及被上訴人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加以本案之慰助金係屬一次性、特殊性之授益措施,應盡可能尊重被上訴人身為政治部門之決策而應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等服志願役期間應與服義務役期間等同視之一併發給系爭慰助金,並不可採。
復依據原審確定的事實,上訴人均為64年次出生,同於84年4月21日為被上訴人徵集入營服役,並於同年5月22日依法轉服志願役(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所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徵集入營實際服義務役之期間,如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原判決認定,只有84年4月21日起至84年5月21日止,共計31日(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轉服志願役之服役期間,不合於系爭自治例第1條及第2條「已服義務役役男」要件,即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慰助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求為無理由等情,均已於原判決論敘明確,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慰助金各22萬元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亦有論斷,並無對上訴人有利之處未加審酌之情事。
上訴前揭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