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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梁方平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間以○○市○○區○○巷00○00號住宅(下稱原申貸住宅),向華僑商業銀行(96年法人合併後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下稱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
茲花旗商業銀行於107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張碧君(下稱張君),乃以107年10月31日(107)花台房字第165號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109年9月18日内授營宅字第109081626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辦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而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之優惠,卻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應自95年6月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返還自95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所領之補貼利息130,803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貸款之風險應歸於承辦之金融機構即花旗商業銀行;
且本件既係花旗商業銀行放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花旗商業銀行撤銷原行政處分,再由花旗商業銀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貼利息,令風險由花旗商業銀行承擔,而非兩造。
上訴人自始係向花旗商業銀行借貸與簽約,若本件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應由花旗商業銀行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向花旗商業銀行請求之,而非被上訴人直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令上訴人返還,原審未臻察酌,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所適用之「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現名稱為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原判決以之作為裁判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協助青年購置住宅,雖屬國家給付行政之措施,然系爭簡則第5點規定之規範模式與租稅優惠之模式雷同,涵蓋我
國眾多青年人口,並涉及該人口之家庭經濟之扶助與財產
權、居住自由、生存權及適足住房權之保障,影響人數眾
多且廣泛,故應屬「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
保障」之重要事項;且因其金額有總額度之限制,形成比
租稅優惠更為嚴格的排他效果,不僅受到年齡、經濟狀況
之限制,更受到申請順序之先後,而產生差別待遇之效果
,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不能僅預算保留
為已足,因此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遽認此未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給付行政,不生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⒉其次,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限制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須自始同一,顯然未考量較無資力之可能因此無力負
擔貸款,進而只能變賣房屋而流離失所,實無法達到其欲
保障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互負扶養義務之家屬之適足
居住權之目的。縱認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
至終為同一人之手段固可達成目的,但仍有其他侵害較小
手段可以達成立法目的同時亦可避免產生人頭戶之疑慮,
且兼顧借款人及其家屬之適足居住權。(例如;增訂若住
宅所有權有移轉之情形,借款人不得再行申請專案優惠房
貸,且受移轉人亦應符合申請條件才可享有利息優惠。)
此對照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
核要點,參原審卷第158至162頁)第8點之修正歷程,更顯見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與答)
第17問並未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至終為同一人。
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嚴格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至終為同一人,固可杜絕人頭戶,但其手段打
擊範圍過廣,未考量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系爭簡
則第5點第7款違反必要性原則甚明。
㈢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及第13點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始終同一人,且系爭問與答第17問亦僅說明民眾「申辦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足見僅對「申辦專案貸款『時』」之時點為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之限制,以防止人頭戶及利於銀行審核作業,顯然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
又系爭問與答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機關為執行系爭簡則而就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而不具有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問與答決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資格,故原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㈣按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無法律依據所作成之處分,應屬違法,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訂定,借款人應取消補貼利率之情形,並於事發後請求返還補貼利息,係屬對於人民財產權、居
住自由、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之限制而為干預性行政,依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意旨應至少符合相對法律保留,惟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未經法律授權即干預借款人之上
述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又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與系爭問與答第17問之文義解釋僅規範借款人申辦時之資格條件,無規範事後移轉的規定。
原判決竟解釋為必須為同一人(高度屬人性),已有違文
義解釋而有所不當,所稱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僅在重申系
爭簡則要旨,更誠屬有誤。
⒊再查,對照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修正歷程逐步放寬可移轉給「配偶、子女、父母」及借款人死亡後完成繼承更名手續
之繼承人,更彰此情。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限制移轉配偶
以外之人之手段無法達成其欲保障無自有住宅之人得生活
於其可負擔之適宜住宅,手段無助於其目的之達成,違反
比例原則。
㈤系爭查核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其效力應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應溯及過去「91年3月29日已核准貸款並獲利息補貼之時點」或「95年6月8日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於第三人之時點」。
原處分竟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條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補貼之利息,顯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況上訴人曾於95年6月5日至花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詢問過戶原申貸住宅後房貸之利率應如何計算之事宜,而花旗商業銀行於確認上訴人之意思及還款狀況後,僅告知上訴人未來僅需繼續照原本之利率返還即可,顯見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契約書第3條已經變更,且縱認未經變更,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明知自己不符合系爭簡則之規定或有何重大過失,顯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即應加以保護,原判決未慮及此,竟認原處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顯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簡則、系爭查核要點,而有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之情事,自該情事發生時(即95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即得撤銷原授益處分,行使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於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限内辦理查核事宜,致使未能知悉撤銷事由,而未撤銷原授益處分,亦未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承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
若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反得延後至「知有撤銷原因」或「撤銷授益處分」時始為起算,有助長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嫌,則行政程序法中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亦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原判決理由未臻查酌,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疑義。
況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本件上訴人於95年已告知承貸金融機構即花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自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函送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即知悉本件情事;
縱使花旗商業銀行於95年怠於函送資料予被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因法人合併,於96年12月10日即有向被上訴人登記抵押權,斯時被上訴人即應知悉,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發布之系爭查核要點亦規定105年1月及7月應以查核系統自動查核,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5年7月即知悉,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卻遲於109年9月18日才對上訴人做出原處分,早已逾2年時效。
原審未查,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㈦縱使鈞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率補貼確有瑕疵(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准許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者,該許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
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内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内為之,查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許可上訴人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理由未臻察酌,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允當。
㈧由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歷次修法内容可知,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之事後移轉已將貸款戶房屋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由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按:104年12月11日版本),放寬為可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按:109年10月26日修正版本),係考量夫妻、子女及父母具有血親之實質關係,配偶與子女、父母於生活關係應具有同等地位,於豁免追繳溢領利息之規定上,不應有差別待遇,始納入不予追溯之對象甚明。
經查,上訴人辦理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購買原申貸住宅所轉讓之對象即訴外人張君係自上訴人購買原申貸住宅前即與上訴人同居至今已二十餘年之人,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君實具有實質上家庭生活共同關係,上訴人移轉之對象雖非配偶、子女、父母,然仍符合系爭查核要點之修訂精神及目的。
況上訴人辦理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購買原申貸住宅時,訴外人張君亦符合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之資格,僅係聽從花旗商業銀行之指示,故未再重新申請,訴外人張君既與上訴人皆具有申請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資格,則原申貸住宅之轉讓,完全與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無關,原判決理由未臻察酌,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㈨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政府及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有關給付之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並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緣政府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於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由行政院辦理上揭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
為使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中央銀行乃於89年8月14日訂定系爭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並於同日會同被上訴人、財政部訂定系爭青年優惠房貸作業簡則。
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91年3月29日申辦系爭專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時係年滿40歲以上之人,其係適用系爭簡則(上訴人所適用者為92年9月2日版本),核先敘明。
按系爭簡則最早版本(即89年8月14日版本)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 ,爰訂定本作業簡則。」
第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之;
調整時,亦同。」
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為期2年。」
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 總額度:2千億元……(二) 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5.35%) ,加1%計算機動調整。
(三) 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四) 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
(五) 每戶貸款額度:1.臺北市每戶最高250萬元。
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200萬元。
(六) 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 (只付息不還本金) ,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
(七) 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
(八) 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 (含) 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
第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
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 (180日) 所申請之補貼利息……」第7點規定:「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
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
第8點規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第9點規定:「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 (如國宅、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 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
」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
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
(按:系爭簡則日後多次修訂,惟就前揭規範與本案有關部分,僅係就承辦貸款期限及專案貸款總額度、適用建物之建築年份有所調整外,其餘均同前。
)是可知,政府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乃辦理上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對於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所購買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250萬元(臺北市)或20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率0.85%之補貼;
其執行之方式,則係由政府選定經理行庫,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復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至本專案貸款之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核准及按月撥款,則係委託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職是,上開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既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之合法性,除借款人須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合於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及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合於系爭簡則第9點規定)外,當然亦須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合於系爭簡則第5點第8款規定)。
又因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不待明文。
申言之,借款人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作成時,必須合於購置並取得該特定住宅所有權之要件,否則不會被核准;
又借款人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此一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借款人與政府間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必須經常予以更新,始能配合現況,如嗣後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則變成違法。
又關於各承辦金融機構受委託作成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法規未見有要式之規定,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是可知行政處分之失效事由,有撤銷、廢止及因其他事由,而所謂其他事由包括因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致解除成就;
又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原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去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受委託承辦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即花旗商業銀行雖未另以書面作成利息補貼處分,惟系爭房貸利息補貼之核發,依據系爭簡則搭配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契約書(參原處分第82頁)第3條關於貸款之償還方法係按月為之之約定,以及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參原處分卷第81頁)第2條第1款關於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銀行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按月給付……」之約定,以及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本案提供予貴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如有轉讓,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改按第二條(二)款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並償還自轉讓日起政府機關所支出之利息補貼金額。」
、切結書(參原處分卷第84頁)內容:「立切結書人……以……房地為擔保向貴行申請『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茲切結下列事項:一、本人絕無持上開房地或購置數棟房屋同時向其他金融機構重複申借之情事,若嗣後經查明有上開情事實,本人同意由貴行取消『優惠貸款資格』,並自貴行撥付貸款之日起改按貴房一般購屋貸款利率利息。
二、本人於辦妥簽約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並將有關文件送請貴行撥付貸款時,如遇貴行分配額度用罄時,同意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或無自用住宅貸款辦理。
……」等情觀之,受委託之花旗商業銀行應係於上開契約書表明核准之旨,復以系爭簡則之規範內容作為為放款借據之一部分甚明。
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前開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切結書之內容即屬花旗商業銀行為確保利息補貼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之附款,且申辦人(即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段受領期間保有受領資格,該附款性質上即屬以轉讓原申貸住宅所有權予他人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原利息補貼處分即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而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甚明。
㈢經查:
⒈本件依據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專政府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後,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君,上訴人自斯時起已不符
合系爭簡則、原政府補貼利息關於「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
權人與借貸人應為同一人」之規範目的以及系爭政府優惠
房貸方案貸款契約、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已合致於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
(即失其受領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之利息補貼資格
)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即自斯時起
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該時起已無持續受系爭利息補貼
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5年6月8日已失受領系爭利息補貼資格為由,而於109年9月18日以原處分停止補貼,並請上訴人返還自事實發生日起至停止補貼日止已獲政府之利息補貼共130,803元,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上訴人稱其簽訂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之對象為花
旗商業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果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
非得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令上訴人返還云云。
然系爭簡則已於第五點(三)明定「政府補貼利率:……
」等內容,加以系爭簡則之來由,業經前開五、㈠㈡說明
甚詳,該等補貼利息係由政府補貼支應一節,乃屬至明
,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簡則及系爭查核要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觀諸中央銀行、被上訴人、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系爭簡則,使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得就其購屋時所負擔之房屋貸款利息,向國家申請提供補助,此等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以獲得政府給予之利息補貼方案,相較於系爭簡則發布實施以前並無向國家請求提供補助或其他給付權利之情形,應屬增進國家社會成員利益而未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社會福利給付行政措施,而非對人民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至不符合要件者,仍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此於本質上本即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故均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參照)。
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具有訂定命令之裁量權,而基於「本於該命令之規定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主管機關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資格限制。
是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之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系爭簡則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適用公法上請求權限制規定之事理。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令頒之系爭查核要點,係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利息補貼查核業務,而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與系爭簡則相同位階之執行命令,且揆之其規定內容,僅在重申系爭簡則前開申貸要件規定之意旨,並非對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申請人財產權之剝奪,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5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得作為前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早應透過稽查程序得悉上訴人已
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事,於此之怠於稽查
而為追繳,顯有行政疏失,被上訴人未於利息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期限內辦理查核事宜,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其請求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其因所
附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始致受益人
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方得
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不當得利。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雖為民法第128條、第179條所規定,惟為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依前揭說明可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79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經查,本件係因花旗商業銀行於107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有前揭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張君之情形,乃以107年10月31日(107)花台房字第165號函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當係至此時,始知悉系爭房貸利息補貼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解除條件成就,依前揭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此時起始可行使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時效請求權,應自107年10月31日時起算5年,其於109年9月18日以原處分自95年6月8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上訴人返還自95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所溢領之補貼利息130,803元,並未罹於時效;
又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他人,致系爭房貸利息補貼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非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定利息補貼之處分,核與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此處主張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⑷至上訴人以其於轉讓原申貸住宅所有權時,曾向花旗商
業銀行洽詢,然此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
洽詢之事,仍無解於上訴人依系爭簡則、系爭政府優惠
房貸方案貸款關於申領利息補貼規範意旨及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第
3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至終均保持為申貸住宅之所有權
人之要件;又上訴人稱其係遭花旗商業銀行誘騙而在未
填寫任何數字之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契約書上簽
名,亦未經電話或書面告知而遭明顯之詐欺云云,除未
說明何處遭詐欺外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認。
⑸上訴人上訴另又稱:依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歷次修法內容可知,已放寬可移轉登記申貸房屋所有權之對象及於配
偶、子女及父母(參109年10月26日公佈施行之版本),而上訴人係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予與之同居20
逾年之張君,該張君亦應享有同等地位之利益,況張君
於上訴人申貸時本也具有申貸優惠房貸資格云云。惟系
爭查核要點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業如前述,其查核系爭
政府優惠房貸方案之規定既定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此一範圍,張君果非具有該等身分上關係之人,自無適
用之餘地;又張君既非原系爭政府優惠房貸方案貸款之
申貸人,則其於當時是否具有申貸資格一節,尚與本件
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經本院審核後,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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