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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洪景清
被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吳信陵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薛門騫變更為吳信陵,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上訴人係交通部郵電事業從業人員,任用資位為業務士,並擔任被告郵件投遞科收投工作士職務,因任職滿25年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3月14日北人字第1080600407號函核准自108年4月12日生效。
嗣被上訴人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0條第1款前段、第12條等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人字第1080600432號函(下稱原處分),採計上訴人任職年資32年又27日,並核給一次退休金(給與26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1萬3892元,月退休金則核給1個月退休金67%,108年4月份給與月退休金1萬8180元,計發給113萬2072元,另自108年5月份起,按月給與月退休金2萬8705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任職年資之採計,認其自69年2月25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曾任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未直接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103簡上9判決),惟該判決與原判決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原判決實援引與103簡上9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卻就訴訟重要攻防之點即103簡上9判決引用違背法律保留而限縮退休年資併計之行政規則及函釋,未加以解釋、說明何以可採,忽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審判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本件應審查限縮計入年資等行政規則及函釋之合法性,原判決雖援引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說明工人年資不予採計,惟84年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未提及應區分年資計入資格,亦未將年資資格限於公務員,此函釋係出自行政機關之陳舊慣例,為舊法之函釋,性質與上訴人爭執之交通部92年4月17日交人字第0920003715號函釋相同,行政機關多年逾越法律保留之慣行,原判決卻以函釋解釋函釋,循環論證,鼓勵行政機關作成缺乏法律保留之行政命令,且僅引用多個有違法律保留之虞之規則、函釋,對於為何無違法律保留,皆無論述,即稱「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亦無不合,爰予援用」,俱為判決不備理由。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內涵即為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367號解釋謂法律保留之授權應具體明確,且不得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年資採計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行政機關不得對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年資採取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卻認為年資採計身分之限制,性質屬給付行政,且影響僅及於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退休人員,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係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有其制定行政規章之自由形成空間,授權由交通部核定,採計年資等情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均屬行政機關之行規規則制定裁量範疇,據而認同行政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367號、第658號解釋等法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
五、查原判決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詞,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依其一己主觀上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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