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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會
代 表 人 蘇慶隆
上 訴 人 蘇慶隆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會(下稱婚姻關懷協會或協會)未經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卻於民國108年間辦理國人徐仁傑(下稱徐君)與越南籍女子跨國(境)婚姻媒合。
上訴人協會未經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則依同法第78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7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協會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訴人蘇慶隆為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代表人,代表該協會辦理上述跨國(境)婚姻媒合,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同一規定之處罰,被上訴人並以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67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蘇慶隆罰鍰10萬元及109年8月1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987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協會罰鍰10萬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協會及上訴人蘇慶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蘇慶隆與徐君簽約時,係以自己名義與其簽約,此有上訴人蘇慶隆與徐君108年3月30日簽署之合約書可稽,合約書上隻字未提上訴人協會,亦無上訴人協會之印鑑,顯然契約雙方為上訴人蘇慶隆與徐君,並非上訴人協會與徐君。
另上訴人蘇慶隆假協會位於基隆市成功一路上之辦公室與徐君簽約,因不諳電腦,又有諸多事項及費用開銷需讓徐君明瞭,是上訴人蘇慶隆便取用上訴人協會替他人媒合之現成制式文件予徐君,雖有不妥,然原審法官竟捨棄系爭合約書簽約當事人僅上訴人蘇慶隆與徐君如此明確之事實,逕以「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上載有上訴人協會字樣及簽約地點為上訴人協會辦公室,驟認上訴人蘇慶隆係代表上訴人協會為徐君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足認原判決理由與事實明顯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徐君為簽約當事人,係友人阿賢介紹,阿賢本擬將上訴人蘇慶隆介紹予徐君,由上訴人蘇慶隆協助徐君媒合,並非引介上訴人協會予徐君,原審法官竟未傳喚徐君到庭作證,逕以徐君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13日、同年5月13日所作之調查筆錄内容作為證據一部,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
再者,專勤隊似以誘導方式詢問徐君,致徐君陷於錯誤而順著專勤隊問題回答,是該調查筆錄準確性尚有可議之處;
況前開徐君調查筆錄所述,也無法認定上訴人蘇慶隆以上訴人協會之名義替徐君媒合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參酌上訴人協會代表人蘇慶隆109年3月11日、同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徐君109年2月13日、同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以及徐君簽立之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記載「茲有本人徐君因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婚姻關懷協會,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徐君簽名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亦記載「受媒合當事人簽名:徐仁傑 法人名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真有情新住民婚姻關懷協會」等證物,因而認定徐君明確知悉上訴人蘇慶隆代表上訴人協會,簽約地點為上訴人協會之會址所在地;
並參酌室内牆上更掛置有上訴人協會之立案證書,以及前開證據,進而認定蘇慶隆係代表上訴人協會為徐君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
上訴人業已依法組織成立並准予立案,但並未經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協會最低法定罰鍰金額10萬元等事實,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上訴人協會代表人蘇慶隆亦指著協會招牌告知已從事婚姻媒合多年,並介紹牆上所掛置各式招攬跨國婚媒字樣,又徐君所簽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載有法人名稱:上訴人協會,自行支付費用保管同意書載有委託上訴人協會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字樣,徐君認知簽約對象應為上訴人協會,上訴人蘇慶隆為代表上訴人協會與徐君簽約之承辦人,依徐君指稱内容及上訴人代表人蘇慶隆、徐君二人簽約時之全般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蘇慶隆係代表上訴人協會為徐君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因此上訴人蘇慶隆明知上訴人協會未經移民署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卻以上訴人協會之名義,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協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上訴人蘇慶隆主觀上顯具有明知違法並有意使其發生違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事實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蘇慶隆行為與上訴人協會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6至9頁),是上訴人2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
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參酌上開人證、物證後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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