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上,5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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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旻傑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劉定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達成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迅速審理以提高司法效能,於民國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時,新增簡易訴訟程序,依據當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幣三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其適用對象,依立法理由載明係指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

此後,前揭規定歷經數次修正或係因提高第1款至第3款之金額或價額,或係因另定交通裁決事件為特殊救濟程序而排除其外,或係因增加行政收容事件為適用對象,或係就第4款增加「講習」、「輔導教育」之例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法規沿革參照)。

在此立法理由之脈絡理解下,暨考量簡易訴訟程序係為達成前揭目的而在程序上較為簡化之訴訟程序,在適用上自應以明確且固定之類型為對象,前揭規定第4款所謂之輕微處分,於立法理由既已敘明係指「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其應相應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亦即應以具有裁罰性之處分為限。

是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警告,應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言,至於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記「警告」之公權力措施,並非係因學生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尚不能僅以其形式上稱為「警告」即可逕認以此為程序標的之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認此類公法上之爭議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次按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在學期間因3次無故未到重要集會依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下稱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各記警告1次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此等公權力措施,核非罰鍰以外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於法未合,惟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異議,並於原審有所聲明及陳述(詳原審各次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85-286頁、第325-32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過: 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學校就讀。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認為違反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7款規定,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對上訴人各記警告1次(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108年6月26日花中申字第10800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維持原懲處(申訴決定原漏載上訴人就108年1月8日遭記警告之懲處,嗣於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8日花中學字第1080006980號函文為理由之追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3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檢卷送請教育部重為適法決定,經教育部以109年9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號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陳述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按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係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且參酌學校對學生所獎懲,影響學生之權利較為輕微,其法律保留之密度應較為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法部命令補充即可,且因對學生之獎懲本帶有教育之目的,而非僅單純對學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立法者本此宗旨,授權各該學校自行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之詳細內容,亦已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作息時間,即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內容應有何種學習節數、非學習節數,乃經教育部訂定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下稱部頒高中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而對教育部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為行政指導,其第4 點指明:依總綱之規定,學習節數每週35節,其中包含必選修課程、團體活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

其他早修、朝會升旗、午餐、午休、環境清掃、課間活動等非學習節數之時間及活動內容,由各校依本注意事項納入作息時間規劃辦理;

第7 點指明:為增進師生互動機會,以利班級經營及生活教育進行,各校得於上午第1 節開始上課以前,實施非學習節數之活動,其中屬全校集合之活動,每週以不超過2 日為原則;

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培養主動學習,每週至少應安排2 日,由學生自主規劃運用並決定是否參加。

是依部頒高中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之內容,堪認主管機關亦認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非學習節數」之活動,本係授權各該學校自行規劃,並區別為「全校集合之活動」及「學生得自主規劃運用、決定是否參加之活動」,前者學生原則上並無決定是否參加之餘地。

被上訴人據此見解,通過被上訴人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其中列為課前活動之朝會升旗1週僅1日舉行(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第271頁),核與教育部所為前揭行政指導所示之原則並無相悖。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出席之升旗、防災演練符合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7款「校內外重要集會、活動」予以懲處,其訂定及嗣後被告為懲處時之組織、程序均屬合法、正當,亦無其他判斷瑕疵。

㈢、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7款後得否懲處或採取他非懲罰性之管教措施,係被上訴人本於教育專業所得為裁量,且依部頒高中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8點:「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

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然該內容並未排除、禁止學校在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之外,對違反作息時間規定之學生另依學生獎懲規定為適當之懲處。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及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7款,未參加朝會升旗及防災演練時,本即得裁量決定應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及是否為裁罰,而經被上訴人裁量之結果,認以對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懲處為適當,此裁量之結果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瑕疵。

是認原處分為合法,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警告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影響學生校園內之名譽權、人格權,影響非屬輕微,應有嚴格的授權明確性要求,授權目的、範圍、內容應於母法中明定,不可概括規定。

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係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為授權基礎,但此規定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見解係有違誤。

㈡、原判決記載:「……學校對學生所為獎懲,影響學生之權利較為輕微,其法律保留之密度應較為寬鬆,經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法部命令』補充即可……」(按: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行)。

上訴人無法從此文字探求原判決所欲表達之內容。

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屬於法規命令,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等規定踐行法定發布方式,始生效力,但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雖經校務會議通過,但並未踐行法定發布方式,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屬於行政規則,但學生並非學校之下級機關,也不是學校之屬官,且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學校內部之行政規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應為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法定發布方式,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㈢、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下稱部頒高中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係為解釋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所規定的學習節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沒有拘束力的行政指導,原判決認定為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規則,顯有違誤。

依據部頒高中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8點、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學校訂定教師輔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得視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並未肯認學校可以採取其他獎懲手段,被上訴人逾越裁量範圍對上訴人為警告處分,原判決卻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仍可以對於未參與非學習節數之上訴人處以警告處分此等顯非正向管教措施,顯屬曲解上開法規之意思,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現役空軍軍官劉定昌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軍訓主任教官一職,原審以其辦理與原處分之事件相關業務等情為由,許可被上訴人委任其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案件被上訴人亦再度委任劉定昌擔任訴訟代理人,以現役軍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應非憲法所許,其應不具有訴訟代理人資格。

據上,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茲論述其理由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其解釋理由書並指明:「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 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是肯認學生於在學關係中,受到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即應允其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可能。

惟其解釋理由書並併指明:「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是以,如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獎懲措施,如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學生權利之侵害,學生如對該顯然輕微之干預措施,提起訴訟,自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訴無理由。

又參照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二、第7點指明:「本號解釋上述意旨所稱之顯然輕微之干預,並非對應於特定類型的措施,如口頭糾正、站立反省(相當於一般所稱之罰站)、記警告、單科成績之評分高低等看似影響輕微的措施。

以罰站為例,對多數學生而言,一般情形應屬輕微。

然如要求生病或某些身心障礙學生罰站,則未必均當然只是顯然輕微之干預。

又如罰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也應納入個案具體判斷之範圍,例如在教室內、公共走廊、運動場中(大太陽下)、校門口等不同地點罰站,其干預程度也有不同。

再以學業成績評量為例,如係針對單科成績之應為70分或71分之別,通常可認是輕微;

但如60分與59分之爭議,雖只有1分之別,然涉及單科是否及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響甚至會包括是否擋修其他學科、是否需要延長修業年限等,亦有可能構成權利之侵害。

又有關個案之干預是否屬於顯然輕微之判斷,常與事實認定有關。

從憲法法院與一般法院的權限、功能區別來說,亦宜由行政法院為個案判斷……。」

則所謂顯然輕微之干預,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由行政法院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依個案具體判斷,尚非對應於特定類型的措施即得逕予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認為違反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3條第27款規定:「無故缺席或拒絕參加校內外重要集會、活動(如升旗、新生始業輔導、開學典禮、畢業典禮、休業式、校慶活動、年級校外教學、大型專題講座、防震災演練、全校性大掃除等)者。」

乃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對上訴人各記警告1次,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已無警告處分之記載,係因同時存在原處分相對等之獎勵而為抵銷等情,為原判決依據卷附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及校務會議紀錄影本、106年6月29日105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中通過被告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等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47-271頁、第148頁、第271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2-13頁)。

稽之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內容,係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等規範訂立,其目的在於:「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

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

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

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關於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獎勵措施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懲處措施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並分別羅列合於該等獎懲措施之情事,學生受懲處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並另訂有學生銷過辦法,規定銷過條件得經由導師、任課老師及輔導教官平日觀察其個別行為,確實有改過遷善之意,未再重犯任何過錯或表現良好者,在經過一定的觀察期間後,可以由學生向學務處申請銷過,而依卷附被上訴人學生銷過辦法亦規定,學生如於假日期間赴校外公益機構擔任志工服務,或於校內實施愛校服務,完成一定時數後,學生可以申請銷過(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第1條、第2條、第6條、第8條至第14條等,被上訴人學生銷過辦法第4條等參照)。

是由上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警告決定,目的係為促使校內學生即上訴人參與學校升旗朝會、防災演練等重要集會,以達成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自律能力、佈達校園重要事項予學生知悉、提升學生防災知能等;

又記警告在性質上係為被上訴人學生在校期間表現所為不當行為之註記,雖係為秩序措施,但尚無涉於上訴人之學習權、受教權,僅係對於上訴人不參與全校集合活動之自由權有所影響或干預,並非評價學生之人格,而核諸前揭被上訴人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其規定每日第一節課前之課前活動時間,僅於每星期二上午7時40分至8時舉行一週一次之全校集合活動,是集會時間僅有每週20分鐘,又依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要點規定,懲處措施依其嚴重程度分為警告、小過、大過三者,警告係屬其中最輕微者,上訴人又得以透過志工服務、愛校服務予以銷過,甚至稽之前揭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亦已不待上訴人申請而自行以功過相抵之方式註銷原處分之3次警告紀錄,可徵其對於上訴人所生干預之程度甚微。

準此,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警告措施之目的、性質與干預之程度,顯屬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未構成上訴人權利之侵害。

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訴訟,因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

原判決泛稱警告措施影響學生權利,應准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於法有違。

茲因此違誤不影響如前述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所稱3次警告,日後會導致上訴人無法符合國立花蓮高商108學年度第1學期公告轉學簡章規定報考資格中「無大過以上懲處紀錄者,含累計(不含功過相抵)」、「警告三次累計一小過,小過三次累計大過」;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108學年度「大學繁星推薦」校內作業實施辦法規定「高一至高二四個學期中德育評量一大過(含)以上者不予推薦」;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德行評量考察辦法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滿三大過者,不准予畢業並僅發給修業證明書。」



無法申請獎學金等權益損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並提出國立花蓮高商108學年度第1學期公告轉學簡章、國立花蓮高級中學108學年度「大學繁星推薦」校內作業實施辦法、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得行評量考察辦法補充規定、108學年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獎學金申請辦法、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轄區原住民學生就讀高中職暨大專院校獎學金實施要點(見原審卷一第311-350頁)。

惟稽之原告所提前揭文件,係以無遭記大過或累計有何記過以上之德行評量或懲處紀錄為申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並無遭記大過或累計有何記過以上之德行評量或懲處紀錄,且上開獎學金之要件係以學業成績評量即智育成績為主要條件,更遑論上訴人所受警告措施已依前揭方式註銷或抵銷,亦未見上訴人因而無法申請。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權利侵害程度並非顯屬輕微云云,自難採取。

至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劉定昌為現役空軍軍官,於法有違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查劉定昌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軍訓主任教官一職,其以辦理與本事件相關業務為由,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原審及本院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認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徒以劉定昌為現役軍人不得擔任文官,逕自推論訴訟代理人是文官,所以劉定昌不能擔任訴訟代理人,指摘原審未行合法程序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訴訟,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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