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上,5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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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韓中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13之2號(即13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係經即其母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0日遭人檢舉有於系爭建物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爰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3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4767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109年4月6日以前清理改善。

上訴人對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逕自推測認定系爭地點之雜物為上訴人所堆置,然從上訴人提出之紙箱內雜物,不乏有不同樓層住戶之物品,顯然雜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及堆置。

㈡上訴人下有身心特殊兒女需照顧,而年邁老母視力極差且有多重疾病,不良於行,不可能堆置雜物,擋在自家門口致家人無法出入,是以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有悖於一般常情。

而上訴人屢屢自行清除雜物,係因被上訴人反覆發函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否則將處以罰鍰,上訴人為免遭罰,僅能遵命清除。

㈢鄰舍多有從事資源回收,部分鄰舍為搬家流氓、毒販,所堆置的雜物均為他們勞務所需之物,是社會底層的低端人、惡霸,口出亂言、道人長短,渠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不可信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系爭建物錄影光碟,且經證人即系爭建物住戶李彩鳳、陳彩霞及新北市中和區中正里里長呂嘉原證稱在卷,復參酌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證物,因而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地點堆置擺放紙箱等雜物而妨礙住戶出入的違規事實,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地點有其他住戶的照片、藥袋等物,縱使依照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地點堆置的紙箱或雜物堆中,有其他住戶隨意棄置的照片、藥袋及信件等物,然除上開物品外,也難以證明系爭地點堆放之物品全部均非上訴人所堆放,上訴人仍難以免責,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倘全部均非上訴人所為,而是鄰居惡意棄置者,焉有可能呈現業經整理狀態,而非雜亂無章,且上訴人豈有可能長期加以忍受而未向主管機關為任何舉報並要求處理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8至1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

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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