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簡上,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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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經營旅館業「首都大飯店南京館」(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1樓,下稱系爭旅館),該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核准轉讓予訴外人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並於109年7月13日准予變更旅館事業名稱及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其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旅館之責任保險已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惟上訴人未接續投保,迄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由諾帝克公司投保。

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0039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所屬南京分公司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自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期間,使所經營之首都大飯店南京館之責任保險,為未投保狀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78間,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25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未行使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準此,如未經營該業務時,當然不生依發展觀光條例上開規定之投保義務。

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就系爭旅館,業已終止與該營業處所所有權人「陳金銳、陳金田、陳德旺」(下稱房東)之租約,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旅館及建物不再占有經營。

又諾帝克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向房東承租系爭旅館,並將取得該建物處所之占有,此觀諾帝克公司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證1)第3條規定足證:「經雙方議定,甲方(所有權人)同意於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提供乙方裝潢期……」。

亦即,依上證1租約第3條所示,系爭處所乃於109年5月18日,由房東交付占有予第三人諾帝克公司進行裝潢。

上訴人首都大飯店自斯時起,並未占有、支配該處所,當然無從經營系爭旅館業務。

本件公共意外責任顯於109年6月19日到期後,因上訴人不再於該處所經營旅館業務,當然並無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2.然原審未查,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場所已於109年5月15日終止租約,不再進行經營業務之主張,忽略不為審理、且「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於原租賃契約終止後不再經營旅館業務」此一爭點,並未進行職權調查、亦未進行事實爭點之闡明義務,反而倒果為因以109年6月19日12時起至同年7月1日未有投保之斷點,逕行推論上訴人存有經營事實、負有投保義務云云(參原判決第7頁第(三)點以下),原審判決乃存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且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亦未進行闡明義務,此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3.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同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是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承擔賠償責任。

要保人的責任保險利益,存在於被保險人的全部財產及其經營業務所獲得之經濟利益。

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旅館於109年5月15日已終止租約不再占有,並由房東交付占有予諾帝克公司進行裝潢。

則上訴人對於首都飯店南京館營業處所,既然事實上並無占有狀態、並無使用權源、且未進行經營系爭旅館業務,則既然無法特定該處所為該保險範圍、亦無保險利益存在,保險人當然無法承保,本件上訴人當然無從覓得保險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上訴人既然已退租結束系爭旅館營業,且無營業場地的租賃合約,根本無從投保,並不存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又上訴人是否存在違反故意或過失不投保系爭公共意外險之爭點,原審法院本得以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予以釐清確認,竟怠於調查,逕行推論上訴人存有過失之行為云云(參原判決第7頁第27行),乃存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為調查、及應行使闡明義務而未為行使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上揭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1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第57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31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3千4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揭關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事業及民宿經營者之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乃為強化旅客權益並分散業者與旅客於旅遊事故發生時所應負擔之風險,透過保險制度以轉嫁責任風險分擔之概念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之趨勢,故課予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以確保保險事故萬一發生時,民眾之權益得以保障,而不會有求償無門之虞。

㈢上訴人原經營旅館業「首都大飯店南京館」(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1樓),該館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核准轉讓予訴外人諾帝克公司,並於109年7月13日准予變更旅館事業名稱及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其間系爭旅館之責任保險已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上訴人未接續投保,迄至諾帝克公司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投保等情,為原判決援引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頁面(訴願卷第52至54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原審卷第83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南山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109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55號函(原審卷第77頁)、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號函(原審卷第81頁)及頂讓合約書(原審卷第97頁)等件所確定之事實。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諾帝克公司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依該契約第3條規定:「經雙方議定,甲方(所有權人)同意於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提供乙方裝潢期……」等語,主張系爭經營旅館處所乃於109年5月18日由房東交付占有予第三人諾帝克公司進行裝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占有、支配該處所,當然無從經營系爭旅館業務,即無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申請旅館轉讓之行政程序迄109年7月13日始完成,即逕認在此之前均為上訴人管理與經營系爭旅館之期間,然上訴人主張自109年5月18日起未占有、使用系爭旅館,亦無從實際經營旅館業等語是否屬實?如其主張屬實,上訴人既未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為業,似無旅遊事故發生之可能,在此情況下,有何課予上訴人投保責任保險義務之必要?原處分是否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之前揭立法目的?均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即謂109年6月19日12時起至同年7月1日之前,仍應為上訴人所管理與經營之期間,應由上訴人負擔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以保障旅館旅客之權益,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1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15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上訴人主張已於109年5月15日退租終止系爭旅館營業,在無營業場地租賃合約情況下,無法特定該處所為保險範圍,保險人當然無法承保等語,倘若屬實,上訴人自109年5月15日起即暫停營業,是否有依前揭條例規定備具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涉上訴人有無經營系爭旅館之事實認定,亦應由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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