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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 送:臺北郵政77-44號信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蓉等17人(下稱呂○蓉等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裁罰聲請人,並請其補報提繳,聲請人仍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仍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勞工呂○蓉等人為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林○晴所面試及任用,係受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雇關係,其等與聲請人並無勞雇關係,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足見聲請人無可歸責,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不當。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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