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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經相對人調查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及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終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分別多次裁處聲請人罰鍰,並請其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
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裁處(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關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未據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前確定裁定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前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僱傭關係,核與行政院勞動部所制訂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不合,洵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疵議,依上開所述,原確定裁定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2.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上訴上訴理由,只是就該判決已論斷者,依聲請人主觀見解泛稱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等情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摘係適用何一法規或司法解釋有錯誤,故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再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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