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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
伊嗣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受理,而伊為上述假處分聲請時,已聲明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近日接獲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伊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於110年1月11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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