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101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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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睦芸
陳英閔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90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09年8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

因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如附表1所示,先後為裁罰及函復同意展延。

㈡惟因金品軒公司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如附表2所示原告屆期並未辦理補行提出之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以及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陸續為原處分1至7處原告罰鍰。

㈢原告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俱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準備書㈠狀追加不服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復於111年5月17日以準備書㈣狀追加不服原處分7。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金品軒公司於109年4月22日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北市調查處,以偵辦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為由,對該公司及關係企業進行搜索,並將該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帳務憑證、表冊、傳票、業務文件等予以扣押,導致該公司無法完整揭露財務報告資訊,當時該公司委任之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8月18日發函表示,因該公司無法提供109 年度第2季完整可供核閱之資料,致該所無法進行 109 年度第2季核閱之工作,並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不繼續進行金品軒公司之財務查核工作。

嗣金品軒公司陸續接洽超過30家會計師事務所洽談財報簽證事宜,均因公司受刑事偵查,而不願接受委任。

是以,金品軒公司迄未能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年度財務報告、110年度第2季財報,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反面規定,刑案被告之金品軒公司無法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亦無法取回原始憑證文件,而被告未曾協助原告向司法機關說明原告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

是以,在客觀上殊難想像原告於金品軒公司遭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中,公司帳證相關資料及銀行帳戶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及查封,迄今仍不同意發還扣押物之情況下,仍可洽得會計師進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與簽證之期待可能,足見原告於多方洽商會計師事務所而未得之情況下,難謂有何過失。

然被告無視本件有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考量本件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能製作財務報告,顯與一般單純疏漏未及時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故意隱匿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情形有別,恣意連續裁處原告罰鍰,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㈢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倘若未能如期提出,證券交易法固規定得以繼續按次處罰,惟並無就繼續限期提出之條件及前後罰處之間隔及期間,以法律或命令為明確之規範,且就連繼續限期辦理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亦無原則性規定,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開始,按月限期金品軒公司提出財務報告,導致金品軒公司每月均接獲被告之裁罰書,就此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如認金品軒公司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院亦應斟酌個案情況,審認被告所為多次之連續處罰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金品軒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9年度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未於109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109年年度財務報告,且續未於被告數次限期改善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被告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款,於法有據。

㈡金品軒公司財會文件雖遭檢調單位扣押,原告為會計帳冊之所屬公司負責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單位請求暫行發還相關會計帳冊據以編造相關財務報告,惟未見原告有具體積極作為,且被告歷次裁罰,原告並未主張該公司財會文件遭檢調單位扣押而有無法編製財務報告之情事。

㈢依據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18日終止委任函,其係因金品軒公司無法提供109年度第2季完整資料供其核閱,並非以公司帳冊遭檢調扣押為由拒絕接受委任,再者,影響會計師承接或續任之原因尚有上述多項因素,爰原告將會計師不願接受續任或委任之理由,全數歸究於該公司遭受檢調調查,並據此主張此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為金品軒公司之負責人,又該公司經檢方搜索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2所示歷次之裁罰、展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8月17日裁處書、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訴願卷4第11、第54-55頁)、附表1、2所示被告命原告限期補正之函即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28日函、109年11月27日函、109年9月11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7日函、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至原處分7及訴願決定7(以上相關卷證出處均參附表1、2)、金品軒公司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7日申請延期函(訴願卷1第38-39頁、第41頁、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本件爭點厥為:關於金品軒公司帳證相關資料及銀行帳戶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及查封,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並申報如附表2所示之財務報告,而為原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1季及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第179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準此,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㈡又法治國家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

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

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此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尚難達成行政目的時,自難以對該義務人為限期改善進而裁罰。

然而,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

......。」

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該等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目的自是為了讓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有主要參考依據以符合公開原則,換言之,可使投資人在買賣證券之前,有充分而正確資訊,據以做成投資判斷,以避免有證券詐欺情事;

且可敦促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腐作用。

故而,立法者自係要求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定期將其資訊公開,因乃公司應盡之義務,且為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

此由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應遵守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暨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規範事項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保障股東權益。

二、強化董事會職能。

三、發揮監察人功能。

四、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

五、提昇資訊透明度。」

同守則第55條規定:「資訊公開係上市上櫃公司之重要責任,公司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其義務。

上市上櫃公司宜提早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於規定期限前提早公告並申報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與各月份營運情形。

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公開資訊之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指定專人負責公司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

更可明瞭。

此外,對於主管機關而言,也可避免若上市上櫃公司對此等基本義務,遲遲未能履行,為了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而使主管機關考慮證券交易法第148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之適用。

故而,依法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將其資訊公開,不僅為其義務更為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嚴重者甚而影響到其下市或下櫃,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知應避免有何影響其資訊公開事項,本為其主動應行防免者,倘若確實無法盡其義務,更應知悉主管機關可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8條規定命令證券交易所停止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㈢經查,金品軒公司經檢方搜索後,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照被告限期改善提出財務報告,而經被告如附表2所示歷次之裁罰等節,已如前述。

經核,原告對於其確實並未依期限提出相關財務報告,且至少與本件起訴前(110年9月1日,見起訴狀)尚未尋得會計師等節並未爭執。

準此,亦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㈣本件原告固然抗辯其因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中,公司帳證相關資料及銀行帳戶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及查封,原告並不可歸責,且因檢察官、法院不同意發還扣押物之情況下,不可能洽得會計師進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與簽證,故無期待可能云云。

本院以為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合理,理由如下:1.原告就其申報義務之履行具有期待可能⑴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明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原告既然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乃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按理原告自應知悉依照上開強制規定,有其作為義務,雖然原告以公司大部分之財務資料已遭檢調查扣,且並未循得會計師同意,編製財務報告確有困難云云資為主張。

然查,依照附表1可知,本件並非首次違章裁罰,原告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業務相關資訊,本已經呈現隱晦不明之狀態,除損及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更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受到質疑;

況依照被告提供之大事記(本院卷第199頁以下)可知,原告經搜索後,尚有提出108年度財務報告,且依照原告本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至多只有電話向被告告知帳冊被扣一事,但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告知上開事由(本院卷第249頁),依照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陳報展延事由(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亦未提及帳冊被扣押一事(僅提及銀行帳戶被刑事扣押,也未詳述帳冊有多少範圍經波及),更難謂原告有向被告告知此事,並已經盡其努力達成資訊公開之義務;

甚且,原告於109年8月18日經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因金品軒公司無法提供109年度第2季完整資料供其核閱終止委任後(見本院卷第71頁),主要事由乃考量金品軒公司財務的相關表冊不齊全;

另依卷證所示,除110年6月16日出示聲明書表示未能尋得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外(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卷內事證,均未有何事證有積極找尋會計師事務所:更遑論被告如附表1、2所示,並非連續每月開罰,觀卷內大事記可知,尚有半年展延期,且只要原告提出展延,原則上被告均有同意,足見原告財務資料遭查扣與否,顯與其是否踐行公告申報財務報表作為義務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徒然主張該公司遭受檢調調查,而據為其無法申報之緣由,自難僅因公司帳戶經搜索、扣押,即認為此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之事由,尤徵其確未盡其所能依限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而有故意違反應作為之義務之事實,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⑵另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33條之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準此可知,刑事案件,並非僅有審判中始可閱卷,刑事案件經起訴後,原告仍可透過上開規定,向法院、檢察官聲請閱覽、抄錄卷宗或證物,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起訴前原告或其公司方固然於109年7月30日、10月16日以及12月16日有向檢察官聲請解除返還扣押物未果(見本院卷第239-242頁),原告卻於111年5月9日才正式閱覽及翻拍證物(本院卷第280頁),除此之外,並未為任何與該主管機關溝通諮詢以及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之作為,自難令人信實,殊無以原告已經督導金品軒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尚難證明已窮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完成前述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一切方式,而無法履行上開強制作為義務,故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卸免法律之強制作為義務之餘地,否則無異於原告可藉經由檢調查扣帳戶之故,而據以作為不必履行上開強制義務之正當事由。

2.被告裁罰仍有達到行政目的⑴承前所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及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該等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目的自是為了符合公開原則,避免投資人受損,且可敦促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腐作用。

因而,對於主管機關而言,除非其裁罰完全無法達到命金品軒公司提出財務報告之目的,而需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48條規定令金品軒公司下市,否則其裁罰仍有其必要性。

且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薄、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可知,當在針對同一違法使用行為之繼續而多次查獲時,得否多次處罰之問題,故以立法方式使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按次處罰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目的,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非本於該法理旨意而為立法(也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再者,依照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

又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

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⑶經查,依照附表2所示,本件被告共已經裁罰至第7次(若連同附表1可知,目前為9次),換言之,本件乃金品軒公司連續第9次違反作為義務,自難謂被告於裁罰時,未及考量個案情節及違反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暨所生影響等事項,徵諸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暨上述說明,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者一行為不二罰可言。

況本件依照附表1、2所示,被告之處分並非僅針對原告未盡義務申報一個季報而已,尚且包含到109年財務報告、110年度第2次季報,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處罰,且由附表1、2可知,被告係110年3月8日起因應原告第3次違反上開申報義務,裁罰金額從24萬元陸續提升至72萬元,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附表2所示課處原告罰鍰72萬元,其裁罰金額既在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額度(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可參照被告提供之違反財務報告、財務預測及其重編公告申報之罰鍰金額原則即本院卷第197頁)內,亦未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屬符合行使裁量權原則無疑,也尚合於立法目的(至少可以得知原告或者金品軒公司終於去閱卷,並請會計師),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附表1(非本案程序標的):
時序 說明 1 109.8.17 金品軒公司未申報109年第二季財務報告,被告以109年8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397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109年8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39781號函請金品軒公司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 (訴願卷4第11頁、原處分卷第1頁) 2 109.9.7 109.9.11 109.10.15 金品軒公司於109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展延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被告以109年9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58283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復同意展延至收受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即展延補行公告申報期限至109年10月15日止) 3 109.10.28 金品軒公司屆期仍未辦理,且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補行申報期限,被告以109年10月2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521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8萬元,並以109年10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52161號函請金品軒公司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 (訴願卷4第54-56頁、訴願卷1第37頁) 4 109.11.23 109.11.27 110.1.4 金品軒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經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6637號函同意展延至110年1月4日 (訴願卷1第38-39、40頁) 5 109.12.22 109.12.24 110.2.3 金品軒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經被告以109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9241號函同意展延至110年2月3日 (訴願卷1第41、42頁) 6 110.1.27 110.2.2 110.3.5 金品軒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請展延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2782號函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5日,並提醒該公司此係最後一次展延 (訴願卷1第43頁、原處分卷第3頁) 7 110.3.8 金品軒公司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以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原處分卷第4-5頁)
附表2(本案程序標的):
編號 被告裁處書 訴願決定 原處分1 110年3月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34946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2.並於當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49461號函請該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期限為110年4月12日) (原處分卷第4-5、7頁) 110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900號 (原處分卷第48-54頁) 原處分2 110年4月13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494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2.並於當日以110年4月13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614941號函請該公司於公告申報109年度財務報告期限(期限為110年4月30日)前,併同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 (原處分卷第8-9、11頁) 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427號 (原處分卷第56-63頁) 原處分3 110年5月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862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截止日為110年4月30日,遇勞動節補假順延至110年5月3日)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9年度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2.並於當日以金管證審字 第11003618621號函請該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 (原處分卷第12-14頁、訴願卷4第25頁) 110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137號 (原處分卷第65-74頁) 原處分4 110年6月23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2615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2.並於當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1003626151號函請該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 (本院卷第207-209頁、訴願卷5第88頁) 110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975號 (本院卷第153-163頁) 原處分5 110年7月2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3127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2.並於當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1003631271號函請該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 (本院卷第211-213頁、訴願卷6第61頁) 110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3189號 (本院卷第167-177頁) 原處分6 110年8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3421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即110年8月16日前)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2.並於當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1003634211號函請該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 (本院卷第215-217頁、訴願卷7第62頁) 110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97038號 (本院卷第181-193頁) 原處分7 110年9月22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4005號 處分事實:屆期未辦理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 處分內容: 1.處原告罰鍰72萬元 (本院卷第281-283頁) 111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824號 (本院卷第263-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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