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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峻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甫為被告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判決,惟於判決送達前,被告代表人已於112年3月14日由林國顯變更為楊偉甫,有被告第5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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